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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1年6月11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产销问题奶制品 多名商贩被判刑

作者:本报记者 仝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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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8年6月,被告人刘某将不合格的鲜奶送往一乳业有限公司加工成奶粉并拉回家中。2010年3月,被告人关某以5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刘某家中购买该问题奶粉后,随即又以6000元的价格将此奶粉卖给被告人张某。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该奶粉三聚氰胺的含量为98㎎/㎏,超过国家规定限量值。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将购买的问题奶粉用于生产奶乳饮料。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该饮料中含三聚氰胺3.80㎎/㎏,超过国家规定限量值。

  【庭审现场】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关某、张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关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8万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

  【法官析案】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关于生产、销售三聚氰胺奶粉行为的定性,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其罪名也各不相同。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三个罪名,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因为含三聚氰胺的奶粉和饮料是有毒食品,当然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更属于范围更广的伪劣产品的范畴。

  孙志强认为,对于生产、销售三聚氰胺奶粉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分别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最主要的是要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是本案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仅为数千元,因此达不到该罪的定罪标准。

  二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而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两罪的关键区别是:前者的“毒害”是行为人故意掺入或明知;而后者的“毒害”是由于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等原因,使食品受到污染、变质等导致食品不合格,其“毒害”不是行为人故意掺入。本案中,作为犯罪对象的问题奶粉被检测出三聚氰胺含量超标,而三聚氰胺属于非食品性原料,因此该奶粉以及源此而生产的饮料等均为有毒食品。但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向奶粉中故意掺入了三聚氰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知道该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因此,虽然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超标奶粉的行为,但被告人没有故意掺入行为,也不明知其生产、销售的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因此即使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也不能对被告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责任。但该问题奶粉显然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且其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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