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2006年,某村委会拖欠某水泥厂货款10万元。经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后,法院依法冻结案件担保人曹某在建设银行账号中的存款4万元。因银行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在对曹某账户进行冻结时,银行打印的清单显示冻结已成功,但实际上系统内部冻结功能并未完成。因银行未实际冻结,曹某后将该账号内的存款4万元全部取出并将账户结清。法院遂要求银行限期追回,否则要以自己的财产在转移的4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某水泥厂承担责任。2006年9月,银行将4万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同年12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某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
【庭审现场】
日前,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民事诉讼受案条件,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行的起诉。
【法官析案】
本案情况较为复杂,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因未冻结被执行人款项而承担的责任;二是银行在承担协助执行不力的责任后与曹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冻结、划拨存款,致使相关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冻结被执行人曹某在银行的存款。但由于银行自身的原因,在协助法院对被执行人曹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时未能实际冻结,致使相关款项被转移,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孙志强说,关于银行在承担责任后能否以不当得利要求曹某返还问题,应严格对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一般情形下,不当得利须具备四个条件才能成立: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银行因未按照法院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的要求对相关款项予以冻结,从而被法院裁定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由于银行所称的损失是基于自身失误造成的,与曹某将自己名下的存款从银行取出并无直接联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起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