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市长 孙立坤
第十三号
《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2011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市政府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十个百分之百”管理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政府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资金,但政府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项目审计监督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制。投资来源是市本级政府资金或者市本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县级政府资金或者县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县级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项目,由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计中心实施审计,也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第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监督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项目的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共享联合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规模等有关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项目和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同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项目审计过程中,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方式
第十条 审计机关采用下列审计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二)对一般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三)对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进行审计;
(四)对与项目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发现有审计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进行内部审计,并自审计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三章 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大项目,有重点地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和审计资源情况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跟踪审计工作:
(一)全过程审计,审计机关派出审计人员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二)分阶段审计,将项目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三)关键点审计,对项目的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对审计涉及需要核实和取证的,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若有重大变更或者工程造价重大变动等事项,应通知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需要变更的工程内容和施工方案;
(四)对审计机关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书面提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项目跟踪审计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到施工现场勘察和取证。
(二)当因设计变更等原因使工程造价出现变动时,在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完备的情况下,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定结果。
(三)注重提高审计的时效性。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及时反馈、监督纠正”的原则,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且经初步交换意见与有关单位和部门达成一致的,审计人员可用审计事项联系单的形式发表审计意见,并作好审计记录;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倾向性问题、经多次提出屡犯不改的问题,可通过出具跟踪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等形式,及时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与建议。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四)建立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制度。每次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如实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实、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以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并汇总审计成果;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现场勘察以及项目单位向审计人员咨询、商讨有关事项后,审计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台账。
第十七条 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应取得的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以及落实情况,是否专款专用。
(三)工程进展以及建设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供水、供电、道路、通信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效率性,进行深入调研,与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对照,检查是否存在控制内容缺陷或控制环节的空缺,各控制环节的控制内容是否明确。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审查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是否规范、条款是否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合同价款的确定、调整及计价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严谨、合规,重大隐蔽工程、重大变更事项调整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否明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条款是否认真履行及其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竣工后直接对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需要跟踪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因重大设计变更等超概算的,应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审计机关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财政部门不予增加投资。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 对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与项目竣工决算有关的资料,审计机关依法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有关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未经审计,工程款的支付不得超过实际进度的80%。
第二十一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重点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个人不在有关审计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经审计人员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项目绩效审计。在绩效审计时,应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对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五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接受移送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的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逐步实现所有重点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项目审计结论性文书作为项目竣工决算、工程价款结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通知财政等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三)虚列投资完成额;
(四)其他违反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处罚:
(一)项目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项目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项目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项目审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施工、勘察、设计以及监理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项目重大损失浪费、质量低劣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造成工期严重拖延或者重大损失浪费的;
(三)未如实出具现场签证,或者设计变更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县级政府投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审计,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政府令第六十九号)同时宣告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