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2008年7月,周某因做煤炭生意欠高某16万元货款。高某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对周某实施了非法拘禁。同年12月,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高某取保候审。高某只得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于同年9月判决周某给付高某煤款1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15元。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在此期间,高某因之前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并被提起诉讼。为减轻罪责,高某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和周某于2010年2月签订和解协议:高某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损失5万元,并放弃法院判决的16万元债权,周某撤回对该案的上诉。同日,周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高某免予刑事处分或减轻、从轻处罚,但周某并没有依照和解协议撤回对民事案件的上诉。后法庭对高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高某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周某认为高某已放弃债权,不应执行。
【庭审现场】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予遵守,周某违反约定,并未撤回对民事案件的上诉,系违约行为,因此案件应予执行。
【法官析案】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该案矛盾的焦点是高某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6万元的债权。高某认为代理人王某超越代理权,放弃16万元的债权,对自己没有约束力;而周某则认为对于16万元的债务已处理完毕,现高某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孙志强说,在此需要明确两点:一是和解协议是否对高某有约束力。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高某已被逮捕,并被关押于看守所,无法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而是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调解事宜。这就涉及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某为减轻罪责,特别授权王某全权处理和解事宜。王某在得到授权后,与周某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和解,因此高某应当对代理人王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解协议签订后,高某已支付周某5万元赔偿款,而周某没有严格遵守和解协议,并未对民事案件撤回上诉,应属违约行为。因此,高某的申请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孙志强说,本来是一起较为简单的买卖纠纷,却因高某的非法拘禁行为而变得一波三折。因此,维护合法权益不能用非法手段,否则会适得其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