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王某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71.52元。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于2011年9月进入执行程序,由于王某在监狱服刑,没有发现其个人财产。被害人张某发现王某之妻黄某在银行有存款,遂请求法院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
【庭审现场】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将人打伤而负的民事赔偿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某要求追加王某之妻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析案】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是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孙志强说,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王某将被害人打伤并被判赔偿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属侵权之债,并不具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特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个人承担。因此,法院不应追加王某之妻为被执行人。
孙志强说,夫妻一方在何种情况下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在此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还要严格程序,审慎认定,防止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