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五号
《焦作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2011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知情告知、处置规范、风险投保、及时处置的原则,做到患方明白、医方尽职、理赔适当。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建立由卫生、司法、公安、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医疗机构作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其他医疗机构比照参加。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商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按照《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条 信访部门负责认真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二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公益赞助、医疗机构资助等方式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过推行医疗保险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患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作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纠纷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处置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服务安全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报警,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内寻衅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主要出入通道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等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文件材料、档案资料,不听劝阻的;
(六)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七)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医疗服务安全管理委员会专家讨论,将讨论意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家属在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方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受理审核,3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必须是单数)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患双方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科学评价、分清责任、合理赔付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
(五)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及时参加处理医疗纠纷,作好承保理赔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依照《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