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小萍和小刚夫妇系博爱县农民,1995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丈夫小刚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张某借款2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2008年1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小刚偿还欠款。2009年1月,小萍和小刚因种种原因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如摩托车男女方各1辆,缝纫机、包缝机归女方所有,洗衣机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对各自所负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由于小刚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张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3月10日,法院经调查,没有发现小刚的财产,但查明小萍在银行有存款1.97万元,遂裁定予以扣划偿还张某。小萍认为,自己和小刚离婚时已经约定“各人所欠债务由负债方本人承担”,自己也按照该约定归还了自己所欠的债务。而小刚欠张某的2万元债务,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自己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小萍不服法院执行裁定,遂向法院申请复议。
【庭审现场】
法院认为,小刚所欠2万元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小萍在取得了绝大多数夫妻共同财产后,以“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该笔债务不属于家庭所用”为理由,要求撤销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了小萍的复议申请。
【法官析案】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能否对抗债权人。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
孙志强说,在本案中,小刚借钱系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行为,且在向债权人张某借钱时也未明确约定系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小萍和小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即使小萍和小刚离婚,且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这只能对双方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张某。因此,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张某的合法权益,扣划小萍银行存款1.97万元是正确的。
(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