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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2年4月14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仲裁裁决书未送达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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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申请人某可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夫妇货款纠纷一案,某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作出裁决。因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内容,申请人于2012年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提出未收到仲裁裁决书,本案应不予执行。申请人及某仲裁委员会也未能提供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裁决的有效证明。

  【庭审现场】

  法院认为,某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法官析案】

  在仲裁执行案件中,关于仲裁裁决文书的送达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从该条可以看出,仲裁裁决书不需要送达当事人。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如果仲裁委员会不送达裁决书,当事人如何行使请求补正或申请撤销权?

  孙志强说,对于仲裁裁决书的送达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确实较为复杂。《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在制定仲裁规则时规定了仲裁裁决书的送达,但仍有不少仲裁委员会在制定仲裁规则时没有规定送达的问题,这会导致不送达虽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但并不违反《仲裁法》规定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孙志强认为,仲裁活动充分体现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规则如同有效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一样,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产生约束力,同时更是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时的重要依据。但仲裁规则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连最基本的送达工作都不能做到,将使当事人无法行使正当权利,继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正的原则。因此对于某仲裁委员会未送达文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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