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远通器材公司(化名)因产品不合格,被判分别赔偿某培训中心、某物流公司损失35万元、4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经调查发现,远通器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70万元,并于2009年将注册资本增加为250万元。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公司股东王某、刘某有虚假增资行为。某培训中心、某物流公司遂申请追加股东王某、刘某为被执行人。
【庭审现场】 法院认为,股东王某、刘某虚增公司注册资金,遂裁定其在虚假增资范围内对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并驳回某培训中心的追加申请。
【法官析案】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股东或负责人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挡牌,负债后转移公司资产,甚至有的仅剩空壳,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案件执行陷入僵局。因此,我们需要转换思路,揭开公司的面纱,打击躲在幕后、规避执行的行为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孙志强说,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执行人远通器材公司在设立时并未查出有违规现象,但有虚假增资行为。
孙志强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与在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没有本质区别。根据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其唯一区别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孙志强说,本案中,股东王某、刘某的虚假增资行为仅对远通器材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某培训中心,其与远通器材公司的交易发生在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对于远通器材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当时的注册资金70万元为依据。对于某物流公司,其与远通器材公司的交易发生在增资注册之后,因此可由增资行为虚假的股东王某、刘某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