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2011年2月,原某因做煤炭生意,向某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期限为1年,并用自己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原某无力归还,某农村信用社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令原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村信用社30万元贷款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根据某农村信用社的申请,依法对原某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原某提出该房系其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拍卖。
【庭审现场】
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本案所执行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法院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处置,遂驳回了原某的异议。
【法官析案】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房屋是基本的生活资料,对唯一居住房屋原则上不得处置,这体现了执行适度原则和人权高于债权的理念。
但对于被执行人设定抵押的房屋,则有其特殊性。与没有权利负担的房屋相比,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功用明确,被执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孙志强说,综合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执行作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唯一住房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把握这样一个原则:对于未设定抵押的,严格禁止处置;对于设定抵押的,法院可以执行并处置,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一是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只有6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法院才能强制其迁出。二是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应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三是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法院不应强制其迁出。
孙志强说,本案中,原某虽然仅有一处住房,但由于其将该房屋设定抵押,且不属于低保对象,法院可以依法对房屋进行处置,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