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郑莹莹)某信用社在贷款到期无法收回且四处找不到借款人李某的情况下,无奈将保证人陈某、王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连带还款责任。11月21日,中站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依法判决陈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
2008年1月31日,李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10.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收利息。陈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信用社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某偿还了本金17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还。2010年10月12日和10月25日,信用社分别向李某、陈某、王某催收贷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王某为李某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李某的借款负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