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苏丹红、瘦肉精、染色馒头、地沟油……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触痛了百姓敏感的神经,食品安全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民生问题。
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日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一张严密的刑事法网。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地沟油上餐桌定罪标准明确
《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小董解读】
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
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滥用添加剂纳入刑事处罚
《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小董解读】
食品滥用添加剂是当前较为突出的一个食品安全问题,以前的司法实践针对添加剂本身存在问题才进行追究。为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解释》首次将“添加剂”纳入刑事处罚范畴,处罚范围大大延伸,一些原本允许使用的食用色素、防腐剂等,如果使用不适量或者超越范围,都纳入犯罪范畴。
《解释》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
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
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
三是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解释》还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