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市委、市政府成立了四区建设指挥部,并迅速行动,谋划工作,提出了工作计划,列出了工作台账,梳理出了2013年重点推进的招商引资项目和建设项目。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对34个重点招商引资项目、55个重点建设项目,分别确定了分包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或帮办单位、帮办人员、节点任务,实行台账化管理。
现将《2013年部分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系对接工作台账》和《2013年部分重点建设项目帮办服务工作台账》刊发,接受全社会监督,确保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加快四区建设,推动“四个沁阳”奋斗目标早日实现。
2013年部分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系对接工作台账
2013年部分重点建设项目帮办服务工作台账
沁阳市鼓励投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本市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及城市建设等项目,特别鼓励投资现代化工、装备制造、新能源、铝及铝深加工等主导产业项目。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从市外引进资金、项目、设备用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章 投资服务
第四条 本市为投资者提供“五个一”服务(一个项目、一位市领导、一个帮办单位、一名帮办人员、一抓到底):投资者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后,每个项目由一名市领导分包,一个帮办单位负责,一名帮办人员全天候现场服务,无偿帮助办理审批手续、协调解决具体问题,直至项目建成投产。
第五条 投资者关于我市投资政策和投资环境等方面的咨询,由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当场答复;涉及投资项目论证的咨询,属一般性问题的立即答复,属复杂、疑难问题的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资者要求查看土地、厂房的,及时安排。
第六条 投资者申请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按规定暂达不到设立登记条件又亟需开工建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6个月筹建期的营业执照,待筹建期结束后,再核发正式营业执照。
第七条 政府职能部门对企业的检查实行备案、审批制度。除税务稽查、安全检查、环保检查、刑事案件等外,各行政执法部门到企业检查前,将检查内容、目的、方式、依据等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非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报市优化办审批。
第八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对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对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九条 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适合入驻标准化厂房的,一律入驻标准化厂房;因设备、工艺等不能入驻标准化厂房的,入驻专业园区或利用闲置的工业用地。
第十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及以上,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指标达到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项目,可独立供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开发利用,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土地出让金地方纯收益部分的等额资金对企业进行奖励扶持(资金和奖金按人民币计算,下同)。
从投产纳税年度起,视企业上缴税收情况,给予奖励,奖励资金总额不超过土地出让金总额(地方纯收益部分除外)。
(一)年亩均税收首次达到10万元及以上、15万元以下,按土地出让金(地方纯收益部分除外)30%的等额资金对企业进行一次性奖励扶持;
(二)年亩均税收首次达到15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对企业的奖励扶持达到土地出让金(地方纯收益部分除外)40%的等额资金;
(三)年亩均税收首次达到20万元及以上、25万元以下,对企业的奖励扶持达到土地出让金(地方纯收益部分除外)55%的等额资金;
(四)年亩均税收首次达到25万元及以上、30万元以下,对企业的奖励扶持达到土地出让金(地方纯收益部分除外)75%的等额资金;
(五)年亩均税收首次达到30万元及以上,对企业的奖励扶持达到土地出让金(地方纯收益部分除外)100%的等额资金。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十一条 投资者新办的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投产纳税年度起,前2年按每年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100%的等额资金对企业进行奖励扶持,第3年至第7年按50%的等额资金进行奖励扶持。
第十二条 投资者新办的旅游、商贸、物流、金融等第三产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自开业纳税年度起,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50%进行奖励扶持。
第十三条 投资者利用闲置资产投资工业项目或收购本市现有企业、实现上档升级,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在不改变企业属地管理、合理安置企业人员的前提下,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对合资合作企业予以扶持,并按照资产交易契税总额的50%对企业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现有工业企业或农业深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扩大规模、对外合作,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按新增企业所得税,参照第十一条对企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项目,同时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免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二)建设项目使用专线供电的,免收间隔费,专线供电架设费用按成本收取。
(三)市国土资源局免收征地管理费。
(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五)免收房屋拆迁许可审批费。
(六)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免收文物考古费、考古勘探费和文物普探费。
(七)凡在本市公路沿线兴办的投资企业,需新开道口的,经报批,免征平交道口使用费。
(八)投资者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变更证照需进行资产审计、评估、拍卖、产权交易的收费,市级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有规定的,按其最低标准收取;所需办理的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及水、电等过户手续,只收取证照工本费用;土地、房产、设备等过户手续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对高新技术项目或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且投资额超5亿元的重大项目,以及国内外500强、行业龙头企业投资的重大项目,市政府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别扶持。
第五章 引荐人奖励
第十七条 对引荐成功的引荐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外来投资非房地产开发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及以上的,在企业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并开工建设后(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给予引荐人1万元奖励。
项目建成投产纳税后,根据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情况,再给予奖励。
1.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引荐人1万元;
2.固定资产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引荐人2万元;
3.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引荐人4万元;
4.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及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引荐人5万元;
5.固定资产投资额3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引荐人7万元;
6.固定资产投资额5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引荐人10万元;
7.固定资产投资额10亿元及以上的,一次性奖励引荐人15万元。
对国内外500强、行业龙头企业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额3亿元及以上的重大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建成投产纳税后,在上述相关奖励的基础上,再给引荐人一次性增加5万元的奖励。
(二)引进市外赠与资金的,按引资额的3%—6%奖励。
(三)引进有偿无息资金的,根据使用期限,按引资额的1%—3%奖励。
(四)引进有偿有息资金的,且低于或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根据使用期限,按引资额的2%。—5%。奖励。
第十八条 以上对引荐人的奖励,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奖金由市财政承担,第十七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的奖金由受益者承担。
引荐人除享受奖励资金外,经本人申请,符合相关条件,组织考察同意,可与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金融办、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聘用合同,成为专职招商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引进项目、资金、设备成功的认定标准:
(一)在沁阳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引进的资金已划入沁阳相关单位的帐户,有金融部门到帐证明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和设备,按照沁阳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核查的通知》(沁办〔2013〕13号)确定。
第二十条 奖励申报:
引荐人应向市商务局提供相关审核材料及个人证件:(一)招商引资奖励申报表;(二)项目批复文本;(三)资金到位证明及必要的法定依据;(四)投资者认可引荐的证明材料;(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引荐人的,引荐人自行协商奖励分割比例,总量上不重复计算。
市商务局应在收到引荐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负责奖金的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各机关、单位争取上级政策性资金的奖励,按照《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争取上级政策性资金的奖励意见》(沁政办〔2009〕44号)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除享受本办法的扶持政策外,同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按照第十六条享受“一事一议”特别扶持政策的,不再享受本办法土地和税费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凡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的投资企业,不再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经扶持的资金和减免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项目办牵头,按照沁阳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核查的通知》(沁办〔2013〕13号),对各相关项目投资额进行核实,每年1月底前提出需要扶持奖励的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财税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措施给予兑现。
第二十六条 凡因落实优惠政策或提供服务不到位而受到投诉的单位,一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