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30日焦作仲裁委员会二届三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焦作仲裁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和谐、高效地化解民商事纠纷,充分发挥现代仲裁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机制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个中央国家机关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及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焦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及其分支机构和调解组织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辩,有针对性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取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进而通过仲裁庭确认其法律效力,妥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赔偿纠纷以及其他涉及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包括:商品买卖、供用、赠与、借款、租赁、融资、承揽、运输、技术、保管、委托、仓储、行纪、居间等合同类别,以及建设、房地产、金融、证券、保险、担保、贸易、知识产权、国土资源有偿使用、合伙联营、物业管理服务、产权股权、各类事故损害赔偿、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争议纠纷)均可提交本会及其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条 本会调解组织为本会设立的“焦作民商事调解中心”和本会在有关行业设立的仲裁中心,以及在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办事处、民商事调解中心、仲裁工作室、调解室等。
本会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对适宜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五条 调解员由本会或本会各调解组织选聘。各调解组织选聘的调解员应报本会备案。
调解员由公道正派,热爱仲裁调解工作,身体健康,并具有法律基础知识或其他经济贸易和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本会各调解组织应当印制调解员名册,并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培训。调解员应当自觉遵守《焦作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履职行为规范》。
调解员负责的某一案件调解结案并由本会组成的仲裁庭作出仲裁文书后,由本会或调解组织支付一定劳动报酬。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规则第三条所列各类民商事争议内容的,可以作为本会及本会在各行业、县市区设立的调解组织的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在本会之外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共同申请以本会名义制作仲裁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请求本会所属调解组织调解的;
(三)当事人因无仲裁协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或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同意向本会及其各调解组织委派或委托调解的;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愿意在仲裁庭组成前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指定仲裁员或调解员进行调解的;
(五)当事人愿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开庭前调解、闭庭前调解或者裁决前调解的;
(六)当事人在仲裁庭休庭期间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共同申请仲裁庭予以确认的;
(七)当事人将裁决书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前请求本会调解的;
(八)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会及各调解组织调解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本会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纠纷时,应当恪守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均有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对方及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同意参加调解的,方可启动调解程序。不得强迫不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参加调解。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行使调解自决权,包括选择调解员、设计调解程序、参加或退出调解、决定调解结果等。
第八条 调解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员在调解时应当避免虚假、恶意调解行为的发生。不得故意将与该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排除在外。调解员发现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他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时,应当终止调解。
第九条 调解应以公平合理、互利共赢、案结事了、构建和谐为价值取向。
第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员和所有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调解的事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后续纠纷解决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陈述或说明、意见或建议作为其诉求和答辩的依据。
第二章 无仲裁协议纠纷的调解
第十二条 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民商事纠纷,本会各调解组织可以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调解案件受理。
本会各调解组织和仲裁工作人员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如该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经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也愿意调解的,可以组织安排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本会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需载明: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争议事项;证据材料;身份证明等。
第十四条 本会有关调解组织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即根据所请求事项和内容向对方或其他多方当事人联系,或者约见对方当事人。对拟同意调解的发给《调解申请书》副本、本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对方当事人如同意调解应在10日内提交《同意调解确认书》、身份证明文件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对方当事人明确不愿意调解的,本会有关调解组织应及时告知调解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于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当事人不便提交书面调解申请的,可以口头向本会有关调解组织提出申请,由本会调解组织工作人员或调解员记录案情内容和调解意思表示;本会有关调解组织可以口头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与双方商定调解的日期、地点和选定调解人员;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当天办理受理手续、当天调解、当天结案。
第十六条 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有关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十七条 被当事人选定或者被指定的调解员知道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及时向本会调解组织披露并主动回避。当事人在调解员向其释明关系后,不愿意该调解员回避的除外。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灵活采用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一起,亦可分别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就调解方案进行斡旋、磋商;
(二)可以分清是非但不纠缠是非,亦可绕开是非,由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或者就债务清偿、损害赔偿直接报价;
(三)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适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四)可以邀请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专家、鉴定人员、律师或有关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在本会或者当事人所在地的本会有关调解组织办公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在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调解员确定。调解员确定调解期限的,应当在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之日起30天内结束,当事人一致同意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签字盖章。
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调解协议的,由调解人员制作《调解结案书》结案。不能即时履行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焦作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或者《焦作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
经本会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会仲裁确认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对人民法院移送委派(委托)案件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本会各调解组织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第十五条的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移送委派(委托)调解的民商事案件,其调解适用本规则第一章、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会各有关调解组织对于人民法院虽已收到起诉状但未正式立案而依职权委派(委托)其调解的民商事纠纷,应当积极立案,认真组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拒绝调解或者在双方当事人商定、法院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及时立案。
本会各有关调解组织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又委托移送的仲裁调解案件,经组织当事人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已得到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向本会申请仲裁确认。
第二十五条 本会各调解组织对于人民法院移送调解的案件,应当自选定或者指定调解员后,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经组织当事人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结束后应当制作《调解情况告知书》,将案件及时转回移送的人民法院。
第四章 对本会之外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符合本规则第三条内容的民商事纠纷在本会之外通过下列途径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书》的,并向本会或者本会仲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要求以本会名义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予以确认:
(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
(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认可的专家、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人士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消费者协会调解的;
(五)商会、行业协会调解的;
(六)行政机关调解的;
(七)其他方式调解的。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性质的争议,当事人在本会以外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向本会提出仲裁确认的,本会不予确认:
(一)不属于本会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共同申请本会对其在本会之外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予以仲裁确认的,应当于和解(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向本会提交该协议书和书面仲裁确认申请以及身份证明、资格证明、双方当事人送达地点、通信联系方式、相关证明材料等。
当事人共同向本会提交书面仲裁确认申请的,应在该申请书中或者在和解(调解)协议中载明:请求焦作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或共同选定由xxx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予以确认,并根据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
当事人未将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提请本会予以仲裁确认的,但为了防止该和解(调解)协议书履行中再次发生争议,可以在和解(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与仲裁相衔接的条款,即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如未得到有效履行,或者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对载有前条所列仲裁协议内容的《和解(调解)协议书》进行仲裁确认,适用《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开庭审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组成的仲裁庭经审查不予确认《和解(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损害公共利益的;
(六)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七)内容不明确且无法确认的;
(八)其他不能确认的情形。
对虽有疑惑,但仲裁庭尚不能断定有上述情形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仍旧坚持要求确认的,应当共同或分别向仲裁庭提交《承诺书》,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有上述行为,或者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当事人在本会之外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当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理解、是否需要补充或变更。当事人请求补充或变更,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或变更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补充或变更事项进行协商,重新达成新的和解(调解)协议。
仲裁庭审查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书》内容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和其他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并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庭审查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书》内容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依法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和解(调解)协议书》中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经仲裁庭告知后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会仲裁员、调解员被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调解职能的组织邀请参加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建议当事人申请启动仲裁确认程序,但要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确认的意愿。
第五章 仲裁过程中的调解
第三十三条 本会及其仲裁分支机构在受理仲裁案件后,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在组庭前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调解员主持调解。
争议标的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纠纷,只要当事人不拒绝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负责组庭前案件调解的仲裁员或调解员应当围绕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说事论理。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有异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立即启动组庭程序。
第三十五条 组庭前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主持当事人先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先行和解不成的,应立即启动组庭程序。
第三十六条 组庭前调解不成的案件,担任调解的具有仲裁员身份的人员原则上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担任该案仲裁员,并经本会主任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组庭前调解的期限,自各方当事人均向本会立案部门书面表示同意调解或提出先行和解的次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5日,当事人均要求或同意延长的可延长15日。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经过阅卷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请求,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调解:
(一)案件主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各方主张分歧不存在难以弥合等障碍;
(二)申请人表示愿意放弃部分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表示愿意满足对方部分请求,双方出现和解可能的;
(三)情势事发生变化,需要协调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调解时,应当引导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提出切实可行的和解建议。经过磋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予以结案;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即转入开庭审理。
开庭前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计入仲裁期限。
第四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或同意调解的,应当当庭进行调解;当事人均要求或者同意给予适当时间考虑调解方案的,可以休庭。休庭期限在不违背本会仲裁规则有关仲裁期限规定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商定调解方案。
第四十一条 休庭期间,仲裁庭可以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做好疏导工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时,仲裁庭应当继续开庭或者即时合议裁决。
第四十二条 为帮助各方当事人权衡“调”与“裁”的利弊得失,促成和解,仲裁庭可以将拟裁决的主要内容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其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对是否继续调解予以回复。
第四十三条 裁前告知后,当事人均同意在裁决书正式作出前进行调解的,仲裁庭应及时主持进行裁前调解,调解期限为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调解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均要求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裁决前,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送达后,本会秘书处仲裁部应当跟踪了解裁决书的执行情况。
仲裁裁决文书未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之前,涉案各方当事人均对执行的裁决书有和解愿望并向本会提出事后调解的,本会秘书处仲裁部或本会有关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执行的事项、标的额、方式、期限进行调解。该调解可以安排一次,调解不成并不影响裁决书作出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本会转账支付执行款为和解条件的,本会可以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章 仲裁调解费用的收取
第四十七条 适用本规则调解结案(包括仲裁确认)的案件,根据调解工作量大小,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收取20%—60%的调解费用,其中案件标的数额比较明确的应当预缴调解费用。不预缴的,视为不同意由本会调解。双方(多方)当事人均申请由本会主持就裁决书执行事宜进行和解的,只收取案件处理费。调解案件转入仲裁程序,最终由仲裁庭以裁决形式结案的,按仲裁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调解费用的承担比例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宜,适用《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焦作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8日起施行的《焦作仲裁委员会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调解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