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郭某年纪大了,其儿子和女儿由于忙于工作,没有时间照顾他,就在刘某开办的托老院为他办理了入住手续,每月按时向托老院支付服务费用,托老院负责照顾郭某的饮食起居。2010年8月6日,郭某由于身体不适,走路时不慎摔倒,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郭某被确诊为矽肺并感染、阻塞性肺气肿等呼吸系统疾病,同时被诊断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后因矽肺并感染,郭某因治疗无效于同年9月15日死亡。郭某的儿子和女儿认为,父亲入住托老院,托老院有保障安全管理的义务。父亲虽因患矽肺病而死亡,但在托老院摔倒受伤是事实。父亲住院期间,医生对其摔倒造成的骨折也进行了治疗,托老院应对此承担责任。刘某认为,郭某离开托老院时,并没有其他肢体上的不适,其离开托老院后与自己无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所开办的托老院属于老年人的养老服务机构,其接受郭某入院并提供了相应养老服务,郭某一方按照约定缴纳了相应服务费用,双方形成了养老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应对郭某负有服务、监管的义务。郭某摔倒后直到被送往医院时才离开托老院,在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故可以认定郭某系在托老院摔倒并导致骨折。而被告刘某所开办托老院的工作人员,在为郭某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服务、监管之责任,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年迈体弱,患有矽肺并感染、阻塞性肺气肿等疾病,其在托老院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关系,因此郭某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遂判定被告刘某对郭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小董解析】
现实生活中,子女因工作或者其他原因没法照顾老人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将老人安排在养老院或者托老院成了子女们解决赡养压力的首要选择。由于目前养老院多是由个人开办,相关条件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尤其在农村,有些个人开办的托老院根本就没有经过批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很大安全隐患。甚至一些养老院或者托老院为减轻自己的责任,会在合同中特别加上“如发生出走、摔伤、跳楼等情况,本院概不负责”等条款。然而,当事人一旦与养老院或者托老院签订了托老管理协议,养老院或者托老院本身就负有基本的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并不会因为签订前面的不公平条款而免除。该案中,托老院应对郭某负有相应的安全义务,双方虽然没有对义务标准作出具体约定,但托老院至少应当保证郭某在正常情况下无严重意外身体伤害。托老院未能保证郭某的基本安全,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廉玉光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