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或者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负责,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实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染减排情况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