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制订落后产能以及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制定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措施;
(二)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
(三)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生物质能源、风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四)推行集中供热、供气和余热利用;
(五)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六)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七)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发展循环经济;
(八)引导居民在生活消费过程中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已建成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划要求,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固体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并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进行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分类收集体系和集中处理设施。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优化种植、养殖结构,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规模化畜禽养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应当淘汰燃煤锅炉和其他燃煤设施,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改造。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四)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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