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或者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高压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三)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管辖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问责方式可以视情节合并使用: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政府关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执行不力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完成年度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任务的;(五)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数据或者弄虚作假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