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到四川乐山大佛游览时,寺庙和尚向其推销“开光”玉佛饰物,称开过光的玉佛可以消病免灾。王女士身患多种慢性疾病,听后动心,花500元买下一枚。回家后,王女士并未感到“开光”玉佛的“灵验”,便到居住城市的寺庙“鉴定”,被告知此玉佛并未开过光。随后,她又到珠宝店寻价,发现其所购玉佛的价格高出市场价格100多元,顿感上当受骗,即向旅游部门投诉,称其是在旅行社导游组织游览期间购买了质价不符的物品,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部门经过审查认为,被投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投诉人的赔偿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投诉人在旅游期间的购物属个人自主行为,与被投诉人无关,被投诉人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
二、投诉人与出售商品的一方有即时结清的买卖法律关系,如所购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商品的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被投诉人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中,投诉人所购“开光”玉佛并不是一般意义的商品,其购买行为也不能视为一般的消费活动,所支付的款项从本质上看,含有部门捐赠的性质。因此,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有关质价相符的条款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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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旅游监察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