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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4年8月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肇事司机无证驾驶 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作者:本报通讯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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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韩某有一辆半挂车,挂靠在某交通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1月11日,某交通公司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2013年3月27日18时,韩某所雇司机驾驶超载且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投保车辆沿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韩某所雇司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负次要责任。

  【调解现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韩某和师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韩某一次性赔偿师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2.8万元,师某的亲属给韩某出具了谅解书。此外,韩某还为处理事故,支付尸检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000元。

  【法官析案】市中级法院民二庭法官米新秀说,近年来,车辆租赁、买卖、挂靠、借用等行为越来越普遍,事故受害人在诉讼时,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除了将雇员司机列为被告外,往往把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雇主)及保险公司也列为被告,这就涉及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其向实际侵权人的追偿问题。受害人对雇员司机造成的损害赔偿,因为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方式以及雇员司机的过错程度不一样,特别是雇员司机在无证驾驶或醉酒等严重违规造成损害时,法院依据受害人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也不一样。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抗辩理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雇员司机醉酒、无证驾驶并不是其免责事由。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保险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车主(雇主)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负有预防、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其雇用无证或醉酒的司机,开启了危险源,属于间接侵权人。因此,保险公司不仅可以向肇事司机主张追偿权,也可以向车主(雇主)主张。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就会涉及雇主与雇员司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雇主及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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