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下岗工人黄某在家待业半年有余,2010年1月,中介所帮他联系好一个护工岗位。雇主李某找护工照顾其年事已高的父母,试用3天后,黄某与二位老人相处融洽,于是双方约定,黄某到李家照顾李某父母的日常生活,每月工资900元。
2010年5月7日,黄某与李某一家一起吃午饭并喝了酒。当日16时许,黄某突感身体不适,被李家人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庭审现场】
黄某的妻子、儿子、女儿三原告认为,黄某在被告雇用期间从事劳务时死亡,其死亡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特提请法院判决李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577万元。
李某认为,自己的父亲是80多岁的老人,长期患病,需要护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而且李某与黄某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黄某生前对李某提供了家政服务,李某作为接受服务方,可以给予死者黄某的亲属一定经济补偿,酌情予以支持2万元。
【法官析案】
马村区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说,由于李某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不好,长期需要人照顾。经中介介绍,黄某到李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照顾二人的日常生活,正是因为二人需要人照顾才雇用护工,如果将此案定为雇员受害赔偿,就加重了李某父母的义务,与常理不符。因为二人如果能够照顾自己,就不需要雇用护工。家政服务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当事人有为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的责任。黄某死亡前,中午喝了酒,饮酒行为可能导致发病,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无法显示出被告在原告的死亡过程中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因而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是,黄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黄某为李某提供家政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报酬,李某接受其服务后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黄某生前为李某提供了家政服务,李某作为接受服务方,可以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