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王某在修理烧砖用的窑车时,在窑车周围掉有泥土、碎砖等杂物,引起原告李某(负责清理窑车周围卫生)的不满。李某向砖厂负责人反映后,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就对王某进行谩骂。王某朝李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致其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为左侧头面部钝击伤、左耳钝击伤。李某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821元。李某后转至市内另一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尿崩症,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后李某以多尿待查,又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性烦渴,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788.1元。2009年4月28日,公安部门对李某进行了法医鉴定,诊断为精神性烦渴,不构成轻伤。公安部门对被告王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就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万余元。
【庭审现场】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殴打不存在因果关系:按常理,一巴掌不可能打成尿崩症,因为尿崩症医学定义为由于抗利尿激素缺乏,肾小管病变引起的疾病;原告的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伤,肯定了不存在因果关系,病历及相关证明也不能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精神性烦渴是原告自身意识的反应,不能证明与被告殴打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马村区法院法官周宝兴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对被告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打后在某医院治疗左侧头面部钝击伤、左耳钝击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拒绝就与被告殴打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否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尿崩症、精神性烦渴与被告殴打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后期治疗尿崩症和精神性烦渴的费用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