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李某与赵某约定去温县城西一机井中盗割电缆线,李某负责望风。赵某盗割电线时不慎落水,李某害怕盗割电线的事情被发现,就未打电话报警,也未向他人求助,将赵某落井死亡一事隐瞒了下来。后赵某的家属找到赵某的尸体,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庭审现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与死者赵某虽从事的是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死者赵某与被告李某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违法活动,处于特定的环境,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李某对赵某不仅没有进行积极救助,事发后反而因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放弃了救助赵某,对赵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赵某明知行为违法和危险,仍从事该违法活动,对造成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赵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2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因从事非法活动、不存在救助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法官析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和该不该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是在进行违法活动中丧失生命,法律不应保护其违法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虽然是在进行违法活动,但在其生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被告有救助责任,适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应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承担补偿责任。
温县法院法官姚素青认为,被告与死者赵某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违法活动,处于特定的环境,一方面临人身危险, 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在赵某落井出现生命危险的时候,被告李某作为唯一在场的人员,应当报警或向他人求助,不论赵某能否生还,都应当有救助行为。被告李某对赵某落井后采取放任、消极的态度,不进行积极救助,事发后因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而放弃救助赵某的行为,对赵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于是,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