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1年4月15日下午,我市某小学学生王某到实验室上科学课。在从实验室回教室拿书途中,由于王某跑得过快,不慎在学校花坛处撞倒了准备去上体育课的学生杨某,致杨某一颗门牙折断、一颗门牙受伤,王某头部也受伤出血。该校老师立即带两人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杨某为牙外伤、牙根折。次日,医院为杨某做了牙周复位夹板固定术。同年10月4日拆除牙周夹板,杨某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22元。该事件经校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杨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对首次治疗的费用进行赔偿,并保留日后治疗费用的诉权。
【庭审现场】
庭审中,被告方认为:首先,该事件发生在学校,原、被告双方均是未成年人,损害发生在学生之间,校方存在过错。因此,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王某也受了伤,所以两人应当各自承担损失。原告方认为王某将杨某撞倒致伤是发生在上课期间,是王某自己跑出教室拿书,校方并不存在什么过错,所以原告杨某仅起诉被告王某承担责任,并不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由被告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22元。
【法官析案】
马村区法院法官聂瑶认为,首先,每一位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虽然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经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王某已年满15周岁,对快速奔跑有可能撞伤他人的情况应当有预见的能力,并且具有控制自己的行为、排除损害发生的能力。但王某在学校快速奔跑撞倒杨某,并致杨某受伤,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承担法律后果,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年龄、心理、智力程度能否与行为相匹配来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应仅考虑行为人未成年就不应享有权益或承担责任。其次,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校方在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学生发生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不慎致伤杨某的事件系偶然的意外事故,校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控制,不具有管理过错,故对被告要求校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法律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造成事故损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由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