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全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第四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下列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得委托:
(一)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境保护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10人以上)行政诉讼案件;
(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影响公共安全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各社会团体参加旁听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出庭的其他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要正确对待行政应诉工作,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监督。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在出庭之前,应当认真做好应诉的各项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应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树立国家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案件办结后,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的申请。
第九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下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行政应诉机关应及时将应诉案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包括目录、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人民法院了解一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经统计分析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应诉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办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与人民法院的定期沟通机制,及时掌握辖区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的动态,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