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2014年6月4日,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杨某、辛某和协警王某按照大队统一安排,在该市一路口设卡执勤,对违章车辆予以检查处理。被告人张某驾驶报废车辆经过此路口时,被3人拦停。王某要求张某将车辆熄火并出示驾驶证,张某拒不服从指令。当王某将头及手伸进车内欲拔掉车钥匙时,张某强行闯过关卡,驾车快速前行。王某被拖行数百米后摔倒在地,造成伤害。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张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
【庭审现场】张某上诉称,自己当时不知对方在执行公务,而且王某的身份为协警,将协警拖伤不属于妨害公务。
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析案】这是一起驾车冲闯关卡、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协警拖行并造成身体伤害的刑事案件。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杨某、王某等人在执勤、查处车辆时身着警服,张某驾车经过,王某示意其停车并要求查验驾驶证时,张某拒绝配合并将王某拖行数百米,致王某身体受伤。张某认为自己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
本案中,王某虽然系协警身份,形式上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受聘于公安机关,所从事的活动系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具有执行公务的性质,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结合该解释的精神,将本案协警随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同执行公务认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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