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原告赵某2012年3月到被告某公司上班,被告指派赵某从事生产辅助工作。2014年8月15日,原告赵某在工作时被铁器砸伤,头部和面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据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4819.73元。
【庭审现场】庭审中,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对其不理不睬。被告辩称,原告对公司提供劳务是事实,但其所受伤害是私自违规操作行吊所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时工作还未正式开始,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其私自违规无证操作行吊所致,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质证后提出上班时间是8时,7时45分原告开始打扫卫生,后在修机器时受伤,说明原告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工作受的伤,两证人均证实原告怎么受伤没有看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操作行吊时负责人并没有制止,公司内部也存在他人操作行吊的事实。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受被告雇用,并指派原告从事生产辅助工作。由于被告行吊出现故障,原告便去维修,不料在操作行吊时被铁器砸伤,头部和面部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各项赔偿,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2127.4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劳务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操作行吊,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阻止了原告的行为,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