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孙某1973年参加工作,1993年调入某服务公司,但该公司因故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2009年,该服务公司领导通知让原告缴纳1万元养老保险金,但公司在收取原告所缴养老金后,并未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保手续。2013年,该服务公司申请破产,法院指定了清算组织和负责人。2014年,原告递交了债权申报书,就债权性质产生异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破产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原告享有的相关权益;二、判令被告(破产清算组)因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
【庭审现场】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被告是法院在此公司清算的一个管理人。按照《合同法》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才能负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二、原告诉请第二项也不属于被告负责。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并未在该公司上过班,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递交于被告的债权申报书1份,证明这份申报书正在处理中,没有定论。该服务公司虽收到有介绍信、调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马村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孙某与该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马村区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双方是否符合用工主体条件,是否有建立用工关系的主观意愿,是否有用工关系的客观表现,否则就不能认为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确认原告与某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本案被告(破产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该服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未在该服务公司上过一天班,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