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解读: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宣传义务的规定。
安全生产意识,是人们关于安全生产的知识、观念、认识以及心理的总和,包括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了解和对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掌握。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依靠和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参与,营造人人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强化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落实群防群治的要求。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是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的重要途径。在这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重要责任。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得比较全面、透彻,依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宣传,相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有更大的优势。因此,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宣传必须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组织上切实保证、财力上大力支持,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形式,利用电视、互联网、报纸、广播等多种手段,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结合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使安全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的新提法。之所以这样修改,是考虑到安全生产不仅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职工的事情,而是关系全社会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仅仅增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远远不够,必须增强包括职工在内的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同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其进行安全生产宣传的对象,也不应局限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