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则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石。生产经营单位要想安全生产,必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和基础。从实际情况看,许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原则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考虑到受行业、规模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差异较大,很难作出统一规定。本条与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了衔接性的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依据,包括三个层次:
1.本法和有关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2.有关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
3.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不同类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为了进一步强调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本条又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会给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留下严重隐患,因此有必要再次重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