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3月29日9版)
第三十三条 辐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和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辐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辐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豁免水平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辐射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完善应急组织,建立应急队伍,保障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辐射单位应当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发生辐射事故时,辐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对环境造成辐射污染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缓报、漏报、瞒报、谎报辐射事故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辐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未报告使用情况的,或者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辐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的,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辐射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列入国家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二)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如铀-235)。
(三)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装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四)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五)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逾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六)漏能控制措施,是指为防止电磁场能量泄漏而采取的一系列防护控制措施。
(七)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辐射活动所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