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解读: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危险性较大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上对安全生产工作予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在安全生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的义务,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很有必要。
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负责其他工作的人员。需要说明的是,此次修改把金属冶炼和道路运输单位纳入本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为这两类单位危险性较大,同样需要加强内部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一般来讲,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根本上说,无论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以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从业人员规模决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相对较小,本条对这些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相对灵活,给了生产经营单位更多自主权。 安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