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解读: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尽职履责及其相关机制保障的规定。
这项规定是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总体要求。安全生产无小事,事事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更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精益求精的敬业精神履行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同时,从法律层面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中的地位,使其能够参与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从安全角度认真把关。
为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仅需要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角度提出要求,还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解除其后顾之忧。为此,本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定了保护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二是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为进一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因依法履行职责而遭受打击报复,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目的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任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调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甚至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安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