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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焦作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焦作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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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6 年6月21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焦作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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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市级政府工作部门和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政府法律顾问以专职政府法律顾问为主,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参加。

  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鼓励本级、本部门的公职律师担任政府专职法律顾问。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由公开选聘的法学专家、专职律师担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法制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市级政府工作部门及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

  各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具体落实,并及时处理同级政府或本部门的法律事务及其他涉法工作。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造诣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处分;

  (三)法学专家应当具有法学类专业副高以上职称或法学类硕士以上学位,在法学类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实践经验,近3年未受到处分;

  (四)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工作经验丰富,在业界享有良好声誉,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七)聘用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聘任。

  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只能担任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专职政府法律顾问。

  专家或律师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由聘用单位与专家或律师所在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约定顾问费用、保密义务、解聘后果及违约责任等。兼职政府法律顾问聘用期限一般为1年,可连聘连任,期间出现不能胜任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的可解聘。

  为确保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质量,专家或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单位的聘请。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尊重事实,依据法律,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安排或委托,从事下列工作:

  (一)参与政府立法或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

  (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或法律审查;

  (三)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四)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代理诉讼、仲裁等案件;

  (五)参与重大事项、突发事件等涉法事务的法律论证、谈判等;

  (六)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七)参与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谈判,应要求进行合同的起草等;

  (八)参与解决群众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帮助;

  (九)开展依法行政宣传教育,进行法律业务培训;

  (十)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涉法事务。

  第十条 聘用单位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任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或参加有关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调研、论证、会议;经授权,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或者明确要求不宜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擅自对外宣传所承办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聘请单位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开展其他非聘任业务或者从事其他商业活动;

  (五)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非聘任单位交办、委托的法律事务,或者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聘请单位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八)不得推诿、拖延聘请单位委托或交办的法律事务;

  (九)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以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名义出具,并签署本人姓名。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本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聘任政府法律顾问后10日内将聘任情况上报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法律顾问个人基本情况及服务合同等。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县级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报市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法律事务,聘请单位应当建立工作档案。政府法律顾问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聘请单位提交当年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总结。

  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报送本部门上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县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报送本地区上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专职政府法律顾问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重大失误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不得再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纪律被处刑罚、行政处分(罚)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五)不积极履行职责,造成有关工作复杂化、严重被动或者引起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考核不合格的;

  (七)从事其他损害行政机关公信力或者合法权益活动的。

  第十九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因故申请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聘请单位,经聘请单位同意或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市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2016年12月底前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2017年12月底前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应当设置专职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其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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