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解读: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
切实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关键,也是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工作。为了进一步突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地位,更好地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全生产法》修改时专门增加了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基本制度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专门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作出全面、合理的安排,并抓好督促落实。要制订详细的计划,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人、责任范围以及基本要求和目标。要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排查时间,事故隐患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隐患具体情况,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等,不得不记、漏记,更不得进行虚假记录。记录要向从业人员通报,使从业人员了解工作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首先要强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同时也离不开政府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此,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专门增加一款内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