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文明、和谐的城市氛围,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基础设施,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园林、民政、教育、商务、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和拓展数字化管理平台功能,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区和责任主体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居住区等区域,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和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并在责任区公布。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刻画、乱张贴、乱开挖、乱设广告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主体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等工作,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户外广告、夜景照明、水域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的容貌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构)筑物的阳台封闭和防盗门窗、空调室外机等设施的安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设置;
(三)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影响市容的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等处晾晒或吊挂物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私接斜坡、台阶等;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七日内修复;因损毁严重无法在七日内修复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修复期限。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并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报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设施,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旅游特色餐饮街区、早市、夜市、临时摊贩经营疏导区、应季瓜果临时销售摊点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有序经营。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户不得在店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户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禁止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道路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区域设置便民张贴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产生活。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原规模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鼓励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工作时间免费向公众开放厕所。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推进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各类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沿街店铺和各类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十一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护、装饰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地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废液污染地面,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政、电力、电信、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
第三十六条 运输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粪便等散装和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包扎、全覆盖等措施,不得泄露、遗撒,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
(三)乱倒垃圾、污水、泔水、粪便等;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
(五)向河道、湖泊、花坛、绿化带、窨井内扫入垃圾或倾倒污水等;
(六)宠物携带者未立即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七)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或者广告发布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三百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侮辱、围攻、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威胁、侮辱、殴打、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