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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四城联创”指挥部关于城区10条道路45个节点专项 整治行动考核验收结果通报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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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四城联创”指挥部关于五城区、市直、城区有关单位 及40个乡镇(街道)“四城联创”工作第二次检查排序结果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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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8 年7月16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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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维护专项资金,并随绿地面积和建设、养护成本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生态优先、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提高科技与艺术水平,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乡土植物,提高市花月季和市树国槐的种植比例。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城市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绿地面积,科学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景观营造、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声等功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绿化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园林景观路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新建机关团体、中小学校、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高等院校、疗养院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新建铁路、河渠等两侧的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立体绿化可以折算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的城市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经营性的专类公园等,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建设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的建设,应当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提高文化品位和内涵,打造精品公园。

  第二十条 道路绿地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道树栽植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符合道路照明、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等要求;

  (二)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桥梁等设施的出入口周边,应当按照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实施绿化;

  (三)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北部沿山绿地、采煤塌陷地绿带、南水北调生态廊道、大沙河带状湿地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与修复,构建城市绿色生态屏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道路、水系、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建设连接公园、游园、历史古迹等场所的绿色廊道,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及有关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附属绿化工程面积、位置以及绿化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五)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绿化信息资料;

  (六)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保护和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保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被占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以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填封树坑、包裹树木、在树上钉钉、拴铁丝、扯条幅、架电线等;

  (二)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剥刮树皮,挖掘或者损毁花木、绿篱、草坪;

  (四)在城市绿地内取土,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设施;

  (六)占压城市绿地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摊点、流动摊点等经营项目;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城市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交通、生产事故等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保护和管理责任主体不得擅自修剪行道树。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行道树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公交港湾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城市树木。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和科普牌,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检查、复壮和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开展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从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主要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四)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以及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各类已建成的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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