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严格按照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作业;
(五)安排现场监管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达到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相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进入本单位工作场所的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参与应急演练;
(二)建立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名录和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三)督促检查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审查相关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和制定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
(五)对外来人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其他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机械制造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强化生产环境和安全设施建设,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交由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抽查。
第三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矿山井下作业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三十六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并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及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权和控告权;
(五)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及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权,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指导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拟定有关政策规定,制定相关规程标准并监督实施;
(三)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四)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工作;
(五)对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