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将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供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大危险源管理、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在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信贷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政政策扶持等方面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督促检查,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属地监管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驻豫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配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应急救援职责:
(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区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四)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五)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一小时内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进行救援,核查研判事故性质,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事故调查报告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查处进行督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五)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的;
(七)未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或者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八)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有关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九)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执行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