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2011年6月,某企业单位员工周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万元。判决生效后,黄某于同年9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周某除住房公积金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黄某遂申请法院对周某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庭审现场】 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被执行人周某个人所有,但该财产系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使用,与一般的存款在性质上并不相同。鉴于住房公积金性质特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遂驳回黄某的申请。
【法官析案】 关于债务人的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执行对象,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特殊的专款专用基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其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故法院不能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虽然是专款专用基金,但其属于个人财产,可以由个人支配,个人如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文件精神,住房公积金是国家进行职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由实物向货币转化的产物,是由职工个人和单位共同为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用于职工购买、翻建、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在管理上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进行监督等办法。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所有,但职工个人在行使权利时受到限制,不能随意占有、使用和处分。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性质,是国家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下的职工个人专项资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具有强制性和福利性,是职工法定的社会保障权利。
孙志强认为,基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性质,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债务人符合使用公积金条件的,可以强制执行;如果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则可以暂缓执行。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法院也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待条件成熟时即可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