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综合
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综合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2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切实解决北部山区生态环境问题,建设中原经济区经济转型示范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综合治理,是指通过打击非法采矿、整顿非法矿产品收购(储存、加工)点和查堵运输非法矿产品车辆等行政执法行为,稳定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减少或杜绝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采矿,是指无证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的行为。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北部山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者和责任主体,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各职能部门及涉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综合治理行动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罚没的矿产品收入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综合治理目标是通过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打击各类非法采矿行为和经营、加工、运输非法矿产品行为,促进矿山生态环境明显好转。
第二章 非法采矿和经营非法矿产品行为查处
第九条 执法形式采取集中查处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查处活动每年不少于2次,日常巡查每周不少于2次。查处内容是依法取缔非法采矿点、整顿各类非法矿产品收购(储存、加工)点,依法查处非法采矿行为。
第十条 集中查处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监察、公安、林业、水利、安全监管、工商、环境保护、电力、新闻等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参与。
第十一条 无证采矿点、禁采区关闭矿山、非法收购(储存、加工)矿产品点集中查处取缔工作,由相关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巡查工作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点要及时依法予以取缔,做到不留人员,不留采矿设施,切断电源,拆除地面设施,炸毁或毁闭井筒(硐),恢复地貌。对收购(储存、加工)非法矿产品点要依法予以查封,没收非法矿产品,依法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开展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综合治理联合执法(以下简称“联合执法队”),联合办公,由国土资源、监察、公安、水利、林业、安全监管、工商、环境保护、电力等部门单位抽调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市联合执法队负责督导检查县(市)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情况并实施奖惩;查处重大违法开采案件;收集汇总县(市)区联合执法队上报情况,及时总结综合治理的先进经验,通报综合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县(市)区联合执法队负责检查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巡查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奖罚制度的落实;每周巡查不少于2次,发现非法采矿或非法收购(储存、加工)矿产品的,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建立周报告、季总结、年表彰制度。县(市)区联合执法队每周五将本周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情况报市联合执法队;每季度最后一周上报季度综合治理工作总结。市联合执法队年底对全年督导检查情况及各地工作开展情况汇总后,报市矿产资源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批准,由市政府对成绩突出的县(市)区进行表彰。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设立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举报电话,对于举报属实的,一次奖励举报人100元。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制定《矿产资源协管员管理办法》,在每个涉矿行政村设立2名矿产资源协管员,划定监管范围,明确其职责和待遇。矿产资源协管员发现非法采矿要立即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群众举报或矿产资源协管员报告后,要立即告知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涉嫌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并报检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每季度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县(市)区打击非法采矿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督导检查。市联合执法队每月对各县(市)区的督导检查不少于2次。发现一起非法采矿,由市财政扣除该县(市)区财政1万元。一年内一个县(市)区发现5起(含5起)以上非法采矿的,取消该县(市)区评先评优资格。市政府年终对各县(市)区打击非法采矿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对排名前两位的县(市)区分别奖励20万元和10万元。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条规定对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奖惩。
第三章 矿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公安、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要不定期沿路设卡检查运输矿产品车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在重点矿区的交通要道口进行矿产品流通检查,每次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少于9人,其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员3名,国土资源、林业部门各2名,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各1名。配备执法车1辆,分三班24小时值班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提供罚没票据,并保证检查站正常的活动经费。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要认真检查矿产品运输车辆并作好检查记录。对非法矿产品,一律依法没收,并依法调查矿产品来源,及时将矿产品来源报告各有关职能部门,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立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联合执法队对重点矿区交通要道口进行矿产品流通检查的工作人员实施明察暗访,发现工作人员对过往运输矿产品车辆不认真检查的,交由当地监察部门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矿产品运输车辆应主动接受检查。拒不接受检查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责任分工
第二十七条 村委会负责动员群众检举揭发违法采矿行为,发现本行政村范围内存在违法采矿行为的,要及时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采矿的监督管理。组织专人或专门队伍,不间断地巡查检查。发现违法采矿或接到举报后,应立即制止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组织开展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综合治理工作。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开采矿点、应关未关、关闭不达标的矿点,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关闭取缔。
第三十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巡查发现或接到违法采矿举报后,要尽快立案调查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同时,要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当地监督无证开采情况组织抽查,发现问题要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生产管理和监管工作中,要将超层越界违法行为作为重大安全隐患,一经发现,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林业部门负责查处破坏植被的采矿行为。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植被破坏的,要及时组织力量对相关人员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排污、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打击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应追究治安、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案件要及时立案侦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为私采滥挖提供保护伞的单位和个人、参与非法采矿的公务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在综合治理行动中措施不力、敷衍塞责、漏报瞒报、弄虚作假的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超出经营范围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通报相关部门;对吊销采矿许可证、勘察许可证企业,应根据有关部门的吊销通知依法责令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相关变更登记;依法扣押从事非法采矿的机械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电力部门负责拆除采矿点非法用电设施。对为非法采矿提供用电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在电视台、电台及报社设立专栏,及时通报打击非法采矿活动的进展情况和工作成效,宣传正面典型,曝光违纪违规案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