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质量,或者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市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党纪法规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对行政效能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从严治政;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四)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文件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文件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有关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监督渠道或者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的;
(五)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洗澡、打扑克、搓麻将、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及进行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的;
(六)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代金券等其他财物的;
(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八)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的理由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九)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十)其他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效能考评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刊登广告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公款外出旅游的;
(五)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时限和结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他应予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按承诺时限办理,或者对许可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告知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或者首问不一次性告知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影响许可对象知情权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借机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好处的;
(六)对已经明令取消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收费,或者实施法定审批收费应当提供服务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行政许可及收费事项拒不纳入,或者虽然纳入但行政审批的主要程序、环节不按规定在中心(大厅)办理的;
(八)违反规定委托或者默许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或者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服务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 委托执法中,对受委托单位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于监管,或者与受委托单位建立利益关系,指使、暗示、纵容、协从受委托单位滥施执法权的,应追究委托单位行政效能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降职;
(八)责令辞职;
(九)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程度,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免职、降职、责令辞职,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直接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
(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行政纪律处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影响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第十六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并纠正过错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的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行为。
第十七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责任: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十八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办理,受理投诉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对投诉、举报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二十条 受理投诉机构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应与效能告诫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将书面的《效能告诫书》送达被处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机关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相关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存入被效能告诫对象组织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二十二条 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效能告诫、行政纪律处分与年度考核挂钩。
(一)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诫勉谈话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或受行政警告处分,本年度取消评优资格;一年内被诫勉谈话三次以上(含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以上(含两次)或受行政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其任免机关应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要求,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并作出降职处理;第二年再次被诫勉谈话两次以上(含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以上(含一次)或受到行政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其任免机关应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要求,对其作辞退处理;
(二)机关被通报批评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含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以上(含一次)的,年终效能考评为不合格,并追究第一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给予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本人受到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有申辩的权利。
机关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沁阳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电话:5685175
各相关单位投诉电话:
法 院:2656020
检察院:5650371
财政局:5635808
国税局:5669311
地税局:5281218
审计局:5691673
发改委:5628980
人社局:5601008
统计局:5611340
民政局:5651018
人防办:5639052
事管局:5680456
残 联:5621398
信访局:5691422
档案局:5610203
公安局:5696032
司法局:5611661
教育局:5281051
科技局(地震办、知识产权局):5691513
文广局:5610531
体育局:5693252
计生委:5281197
卫生局:5694001
药监局:5651110
爱卫办:5636036
住建局:5699365
城管局:5695660
环保局:5612369
风景局:5036258
旅游局:5651908
国土局:5691668
交通局:5288800
公路局:5629880
农业局:5611031
水利局:5613323
农机局:5639017
气象局:5691730
林业局:5611522
河务局:5905121
市 社:5611529
粮食局:5694133
商务局:5634003
盐业局:5611619
烟草局:5696322
邮政局:5623117
工信局:5600205
电业局:5289591
安监局:5636001
工商局:5693242
质监局:5699315
行政服务中心:5697197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5281136
沁北工业集聚区:5909918
沁南工业集聚区:5696200
第二人民医院:5611423
公费医院:5611435
疾控中心:5655100
妇幼保健院:5691120
规划局:5699312
消防大队:5613119
人 行:2611224
银监局:5639528
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5692880
畜牧局:5197890
房管中心:5613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