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某银行申请执行曹某借款一案,我市某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由于曹某家在山东,且避而不见,执行难度很大。2012年7月,申请执行人以做生意为由约曹某到我市,并向法院报告曹某入住的酒店。法院执行人员遂对曹某实施拘留15日。曹某提出复议,称其系外地人,法院不能异地拘留。
【庭审现场】 法院认为,虽然曹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我市,但在实施拘留时,曹某的实际所在地属于我市辖区,因此拘留程序合法,遂驳回复议。
【法官析案】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执行程序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执行情节较严重的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拘留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手续进行,其中一个重要原则即是禁止异地拘留。
孙志强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法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这就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禁止异地拘留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不少人对其中“被拘留人所在地”的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所在地的标准是户籍所在地,而有人认为是被拘留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是被拘留时的实际所在地。
我们认为,实践中应以被拘留人的实际所在地为准。拘留措施是一种处罚性措施,而非一种强迫履行债务的手段,不管在何地看管,都是处罚。因此,以被拘留人实际所在地为准实施拘留更为合适。
孙志强说,本案中,我市法院在本辖区内对曹某实施拘留,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我市辖区,但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异地拘留,因此符合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