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徐耀军)8月6日,中站区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的诉求。
2010年4月,原告许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之父许某某,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1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方业务经办人魏某未询问被保险人有无不能参保的疾病,也没有告知原告不能带病投保的规定及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等内容。2010年5月8日,原告缴纳首期保险费1960元,该保险合同于2010年5月9日生效。2011年3月16日,被保险人许某某突发脑溢血死亡。原告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称被保险人属带病投保,依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应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某在保险单上签名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已经成立。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方的业务经办人魏某并未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或被保险人予以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