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吴某来电咨询:2009年6月,我买了一辆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并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挂了车牌,向保险公司缴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10年6月11日,我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站对该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各项指标均合格,但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却以该车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有3项道路交通违法信息记录未处理、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为由,拒绝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请问: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周潜(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首先,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行为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向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其次,处理车辆违法行为并不是发放检验合格证的必要条件。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完全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设定为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许可行为的前置行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矛盾。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两者发生抵触时,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
2008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湖北省高级法院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很清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吴某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拒绝为吴某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