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陈红(化名)欠宋玲(化名)货款25万元,宋玲经多次向陈红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用尽调查手段也未发现陈红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宋玲同意,2009年10月15日,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0年11月30日,陈红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这种情况下,陈红的姐姐陈丽(化名)向执行法院缴纳25万元代妹妹清偿债务。2011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撤销了该刑事案件。后来,陈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退还其所代缴的25万元钱。
【庭审现场】 法院认为,陈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退还其所缴纳的25万元钱没有法律依据。遂依法裁定驳回陈丽的异议。
【法官析案】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本案起初只是一起普通的欠款纠纷案件,但由于案外因素的介入,使得案情变得较为复杂。在该案的处理中,需要明确两点:
一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可以并存。民事责任是与刑事责任并行不悖的法律责任,它的承担并不因刑事责任的有无而改变。如故意杀人犯罪者,既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两者并行不悖。本案中,陈丽代陈红向执行法院缴纳25万元欠款,系履行法院判决的付款义务,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公安机关撤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必然终结,陈红归还宋玲欠款的义务仍然存在。
二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所针对的行为必须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执行法院已于2009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直未予恢复执行。2011年,陈丽自动代陈红履行还款义务,并非源于执行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故其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确无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我们不能要求太过苛刻,毕竟其不能履行是有客观原因造成的。但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故意规避执行的“老赖”,法院应严厉打击,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