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仝伟平
【案情回放】
2009年12月15日中午,冯某过生日,与许某、刘某、吴某、董某在美食城喝酒,致董某深度醉酒。后冯某开车拉着许某、刘某,送董某回家。当晚1l时30分,董某死亡。经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董某应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乙醇中毒为死亡的诱因或辅助因素。为此,董某之子将共同饮酒的其他四人诉至法院。
【庭审现场】
法院认为,四被告与董某同桌饮酒,而饮酒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故四被告在内的共同喝酒行为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都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而本案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董某因大量饮酒将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未提醒和劝告其少饮酒,亦未通知其亲友或有关部门予以救助,导致董某不幸身亡,遂判决冯某、许某、刘某、吴某各承担7%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25062.3元。
【法官析案】
市中级法院法官孙志强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饮酒后出现饮酒人死亡,若构成侵权,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指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2.违法行为,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孙志强说,在出现共同饮酒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共同饮酒人存在主观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最重要依据。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如果是非强迫、礼节性劝饮,被敬酒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不为法律、习惯所禁止,一般不宜界定为侵权行为;而如果强迫性劝酒,故意刁难、刺激等恶意劝酒,应当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二是明知对方酒量有限或发现对方饮酒后出现明显不良反应抑或是司机且饮酒后又必须驾车的,劝酒会给共饮者增加现实的危险性。三是共同饮酒人明确表示其不宜饮酒或明确告知患有某些不能饮酒的疾病,其他共同饮酒人仍对其劝酒的。四是如果共同饮酒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劝酒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其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孙志强说,现实生活中,凡是相聚一起饮酒的人,大都是关系不错的亲邻、朋友或同事,双方相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