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赵玉玲
【案情回放】 2009年12月29日,原告成某在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采用个人汽车消费信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贷款期限36个月。2010年1月5日,成某支付保险费给被告,为该车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成某共支付保险费5137.39元。同日,成某在该汽车销售公司预存了2011年1月5日之后的车辆保险费4800元,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2011年7月1日,成某的丈夫王某驾驶该车与秦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秦某和另一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和秦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成某为维修该车共花费3.14万元。事故发生后,成某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回复该车2011年并未投保,造成其无法按照保险合同享受相关权益。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庭审现场】 法院经审查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成某与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成某在购买车辆时,向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预付了2011年的车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当认定被告接受了为原告代办保险事务的委托,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履行委托义务,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车辆购买保险,也未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显属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析案】 山阳区法院法官许建军认为,该案中的委托合同是以推定形式成立的合同。推定指行为人不直接用口头或书面语言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该案中,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的保险就是原告支付保险费给被告,由被告为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原告有理由认为其预付2011年车辆保险费的行为同前一行为一样,所以,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许建军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应及时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原告。《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明示的方法通知他方,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该案中,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原告2010年1月5日支付了保险费后,为其办理了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的保险手续。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2011年车辆保险费,可以视为被告自愿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被告没有办理,理应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告知,造成原告无法享受保险赔偿,显属不当。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