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为某村村民,2008年以建厂为名与上一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承包村里荒地11亩,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承包期20年。因承包地上原建有5座日光大棚,李某另花2.5万元买下。李某支付1.1万元承包费后,在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2013年,新一届村委会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支付2012年承包费1.1万元。
李某到庭应诉时,拿出一份与上一届村委会主任签订的补充协议,认为上一届村委会同意其用2008年缴纳的承包费、旧大棚款共计3.6万元顶扣以后的承包费,因此并不欠村委会2012年的承包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新一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新一届村委会认为,李某与上一届村委会主任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损害村集体利益,应视为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李某仅仅支付了当年的承包费,后签订补充协议,以其拆除日光大棚和建厂损失抵扣剩余的承包费,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法院遂判决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向村委会支付2012年承包费。
【小董解析】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其中的一项主要职责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本案中,上一届村委会主任与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涉及全村村民集体利益的大事,依法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此,该补充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协议内容也损害了村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以,本案李某提交的补充协议,法院认定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杜 洁 张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