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赵玉玲
【案情回放】
张军(化名)是中站区某村村民,1994年在本村划了一块宅基地自建房屋。2006年,张军与同村的张明(化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将该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明,并约定因煤层开采引起的房屋塌陷而得到的房屋赔偿款,双方各得一半。但是,双方没有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2008年,由于煤矿采煤给该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坏,煤矿对此房赔偿15148元。此笔款项全部由张明领走,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张军一半的赔偿款。随后,张军以张明夫妇非本村村民且为非农业户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所签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及房屋损坏赔偿款15148元。
【庭审现场】
张军诉称,自己和妻子系本村村民,村委会曾为自己批划宅基地一块,并于1994年在此基础上加盖房屋三间。2006年,他与张明达成协议,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明,但提出被告必须将宅基地手续到村委会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在村里再批划一处宅基地。如办不成,原告可随时要回该房屋,返还被告购房款。
被告张明在庭审中辩称,房屋交易是事实,原告诉称自己不是该村村民不是事实,诉称批划宅基地的约定也不是事实,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有效,自己不应返还原告房屋和赔偿款。
此案经中站区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张明返还原告张军房屋赔偿款7574元,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中站区法院法官陈红梅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原告交付了房屋,二被告居住至今形成了固定住所。二被告虽为非农业户口,但一直在该村居住,也没有其他住所,所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批划,但合同中并未对此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损坏赔偿款15148元,因合同中约定房屋赔偿款双方各得一半,故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房屋损坏赔偿款的一半即7574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陈红梅说,农村房屋买卖中,若双方系同村村民,且买受人所购房屋是其家庭唯一住房,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卖人已交付房屋,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即使买受人为非农业户口,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